怡和名居開發(fā)商一審刑事判決書

2015年09月14日 11:19
來源:微地產(chǎn)
臨沂紅棕櫚置業(yè)有限公司犯合同詐騙罪,孫某犯合同詐騙罪、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chǎn)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臨蘭刑初字第1194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臨沂紅棕櫚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qū)柳青街道北京路(原沂蒙十三路)東段南側,法定代表人孫某。
訴訟代表人:吳眾眾,臨沂紅棕櫚置業(yè)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人:孫某,臨沂紅棕櫚置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9日被臨時羈押于山西省晉中市看守所,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F(xiàn)押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洪平,江蘇朱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4)9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臨沂紅棕櫚置業(yè)有限公司犯合同詐騙罪,被告人孫某犯合同詐騙罪、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chǎn)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公訴機關補充偵查一次。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叢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臨沂紅棕櫚置業(yè)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吳眾眾、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陳洪平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合同詐騙罪
2011年3月,被告人孫某通過股權轉讓成為臨沂紅棕櫚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棕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紅棕櫚公司在臨沂市蘭山區(qū)柳青街道北京路與沂蒙路交匯處,開工建設“怡和名居”住宅樓工程。2012年8月15日,紅棕櫚公司分別與林沁宇、林業(yè)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分別將“怡和名居”6#102、103及6#501樓房銷售給二人,并到臨沂市房產(chǎn)和住房保障局備案。2013年8月,紅棕櫚公司又分別與張靖舒、路某、魯曉華簽訂商品房訂購協(xié)議,將該三套樓房進行銷售,收取房款共計194.186萬元。
(二)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chǎn)罪
1、2013年7月,江蘇省常州亞邦駿馬建材有限公司以存在借貸糾紛為由,把被告人孫某、犯罪單位紅棕櫚公司起訴到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年7月26日,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3)常商初字第242-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位于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柳青街道“怡和名居”部分房屋及儲藏室。2013年8月7日至9月6日,被告人孫某在明知被法院查封的情況下,將其中的6#1-101室及-1049、-1010、-1035儲藏室進行銷售。
2、2012年11月,郭蕾以存在借貸糾紛為由,把被告人孫某、犯罪單位紅棕櫚公司起訴到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4日,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臨民一初字第8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位于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柳青街道“怡和名居”部分房屋及1-6號樓房儲藏室。2013年6月22日至9月6日,被告人孫某在明知被法院查封的情況下,將其中77套儲藏室進行銷售。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臨沂紅棕櫚置業(yè)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孫某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被告單位臨沂紅棕櫚置業(yè)有限公司、被告人孫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明知是司法機關查封的財產(chǎn)而銷售,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chǎn)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相關書證等證據(jù)。
被告單位臨沂紅棕櫚置業(yè)有限公司辯稱,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孫某辯稱,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合同詐騙罪、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chǎn)罪均不成立。指控合同詐騙罪中的一房二賣不屬實,林業(yè)、林芯宇是隆盛典當行公司的員工,被告人向隆盛典當行借款,隆盛典當行要求以房產(chǎn)買賣合同備案的方式擔保,共簽訂了四套房產(chǎn),其中一套和李亦菲簽訂的,林業(yè)、林芯宇、李亦菲雖然和公司簽訂了買房合同,但沒有實際向公司付款。隆盛典當行公司老板李言平說了把錢還了,就把備案解了,可以賣一套,解一套。房子賣了,找李言平解備案,李言平說在濟南看病等回來再說,后來被告人找李言平,他又說讓一次性把錢還清,再后來他又不想解備案。公訴指控的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chǎn)罪中,第一起,當時在七月底或八月初才收到查封材料,常州中院寄給被告人的信封是空的。查封期間被告人不知道,也沒有收到法院查封財產(chǎn)具體明細的相關文書材料。
其辯護人提出:
1、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將賣給林芯宇、林業(yè)的三套房屋后又出售給張靖舒等三人與事實不符。林業(yè)、林芯宇系隆盛典當行員工,從未在紅棕櫚置業(yè)有限公司買過房,也沒有向紅棕櫚置業(yè)有限公司付過房款。合同詐騙罪所涉的三套房系被告人方與隆盛典當行基于融資的需要所簽房屋買賣合同,買賣行為是虛假的,無效的。被告人銷售三套房的行為是得到典當行的同意的,房屋買賣即使辦不了房屋登記,被害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這個問題。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
2、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chǎn)罪。公訴機關沒有充分的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對被告單位銷售涉案房產(chǎn)時法院已查封了相關財產(chǎn)是明知的,本案所涉的房產(chǎn)系不動產(chǎn),法院查封了不動產(chǎn)后,當事人的買賣行為是不能對抗法院的查封行為,即使被告人將本案所涉房產(chǎn)銷售也不會造成查封的財產(chǎn)滅失等嚴重的后果。
被告人的辯護人為支持其相關辯護意見,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記錄一份、紅棕櫚公司向典當行償付利息的明細記錄、民事裁定書等書證。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7月,江蘇省常州亞邦駿馬建材有限公司以存在借貸糾紛為由,把被告人孫某、犯罪單位紅棕櫚公司起訴到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年7月26日,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3)常商初字第242-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位于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柳青街道“怡和名居”部分房屋及儲藏室。2013年8月7日至9月6日,被告人孫某在明知被法院查封的情況下,將其中的6#1-101室及1-1035、1-1049、2-1010儲藏室進行銷售。
2012年11月,郭蕾以存在借貸糾紛為由,把被告人孫某、犯罪單位紅棕櫚公司起訴到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4日,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臨民一初字第8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位于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柳青街道“怡和名居”部分房屋及1-6號樓房儲藏室。2013年6月22日至9月6日,被告人孫某在明知被法院查封的情況下,將其中77套儲藏室進行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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